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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办法》和《南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7-06-22

各区县教育局

 

2004年6月20南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办法(试行)南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实施以来促进了我市民办非学历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在建设学习型城市、构建终身教育体系方面发挥了作用 。为了进一步提高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办学水平加快实施“基石工程”建设“教育名城我局在总结试行的基础上正式修订颁发南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办法南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  南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办法

 

     附件2  南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管理办法

南   京   市   教   育  局

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附件1

 

南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国家对民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行为促进我市民办教育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不具备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文化教育类的培训、进修、专修等形式的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设置教育机构须经国家行政许可 (县)及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教育机构行政许可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按照分级审批、分级管理的原则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学习型社会建设的需求规划、指导、服务、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学历教育培训工作。

 

第二章  设置申请


第四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举办者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二) 教育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以下统称“决策机构”) 及其章程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三) 具有必备的开办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 具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

 

(五) 配备能满足教育教学活动需要和符合校园安全要求的设施设备

 

(六) 配备符合条件的专职校长

 

(七) 配备符合条件的专职管理人员队伍 


(八) 配备符合条件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九) 具有相应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

 

(十) 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

 

第五条  举办者向拟设办学场所所在地的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按下列情况提出申请。

 

(一) 公民个人或注册资金3000万以下的企业和区(县)属其他社会组织申请举办冠名为(专修、进修、培训)“学校”和“中心”的教育机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 注册资金3000(含)以上的企业和市属其他社会组织申请举办冠名(专修、进修、培训)“学校”和“中心”的教育机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 申请举办冠名为(专修、进修、培训)“学院”的教育机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举办卫生等具有特殊性质的教育机构须经市级以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 办学申办报告。 内容应当包括举办者、机构名称、办学地址、培养目标、办学内容、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举办者为社会组织的应加盖单位公章举办者为公民个人的应由本人签字。

 

(二)民办非企业単位成立(变更)名称核准表 

 

(三) 举办者资格证明文件 。举办者为社会组织的应提交其法人资格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其中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国资参股企业出资办学须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举办的证明文件 。个人举办者应提交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无刑事犯罪记录和不良行为的证明材料 。联合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须提交联合办学协议》,其中应载明各方出资的方式和数额、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及变更联合办学的规则和程序等并明确出资数额多的一方为主办者

 

属捐赠性质的资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捐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以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四) 拟任教育机构校长的教师资格证(专业技术职称、技术等级或专业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人事档案关系所在单位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无刑事犯罪记录和不良行为的证明材料。

 

(五) 办学场地证明 。 举办者自有办学场地需提交相应的房产证复印件(加盖产权单位公章或产权人签字)、无偿提供给教育机构使用的证明、房屋安全合格证明、消防验收证明、食堂卫生合格许可证租赁场地应提交出租方的房产证的复印件(需加盖产权单位公章或产权人签字)、租赁协议、房屋安全合格证明、消防验收证明、食堂卫生合格许可证 。

 

(六) 教育机构章程。应包涵下列主要事项(见章程范本)

 

1.教育机构的名称、地址

 

2.办学宗旨、类型、范围、内容、形式等

 

3.教育机构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4.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5.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6.举办者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7.教育机构自行终止的事由

 

8.教育机构章程修改程序

 

9. 教育机构自律条款等。

 

(七) 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及首届筹备会议决议 。 包括时间、地点、参加人、决议内容通过办学章程的决议、选举董事长(理事长)和任命校长的决议、全体董事(理事)签字并提交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

 

(八) 拟聘教师的教师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称、技术等级或专业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和聘用协议。

 

(九) 拟聘财会人员的会计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和聘用协议 。

 

(十) 教学计划 。 包括教学目标、开设课程、学习期限、教学安排、使用教材、考核方式等 。

 

(十一) 办学出资的验资报告 。

 

(十二) 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

 

第三章  设置标准


第七条  举办者

 

(一) 举办者为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营状况良好经审计机构确认具备办学出资能力 公民个人办学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对公民个人和不具备本地法人资格的单位申请办学的需提供具有本地法人资格的办学担保 担保协议应符合担保法有关规定并经本地公证部门公证

 

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申请办学。

 

(二) 需要提供办学担保的担保资产额不能小于申请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注册资金并签订担保协议和出具担保人法人相关证明材料以及担保人最近一个月的合法有效的资产评估报告书

 

第八条  办学经费

 

(一) 具有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 。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办学出资义务并提供合法有效的出资证明文件 。教育机构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办学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二) 举办冠名为“中心”的教育机构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举办冠名为“学校”的教育机构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举办冠名为“学院”的教育机构注册资金不少于400万元人民币

 

(三) 允许举办者以自有办学场所的房产、教学仪器设备和土地使用权等与办学有关的财物作为办学出资但所占比例不得超过注册出资最低额度的40% 同时需要经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并提供相关的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

 

第九条  办学场所

 

(一) 具有能够满足教学需要的相对稳定和独立使用的办学场所 。举办冠名为“中心”的教育机构校合总面积不低于500平方米其中教学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 举办冠名为“学校”的教育机构校舍要求相对独立其校舍建筑总面积应不少于1500平方米(自有校舍500平方米) 举办冠名为“学院”的教育机构校舍要求独立其校舍建筑总面积应不少于3000平方米(自有校舍1000平方米) 并按照办学规模保持生均不低于1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教学面积不少于校舍建筑总面积80%。

 

(二) 教育机构租用和自有场地必须适合办学无安全隐患租赁期或使用期不少于4年并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材料和相应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契约 。办学场所不得为居民住宅、地下室和其它不适合办学或有安全隐患的场地 。非学校场地作为办学用房的须有消防和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安全合格证明有食堂的教育机构须提供卫生合格许可证 。不得租赁或借用各类中小学校校舍、场地办学

 

(三 )教育机构的注册地必须和教学场所的地址相一致必须和学校章程中的地址相一致 教室和办公室应设在同一处 租赁办学场所作为注册地必须具有出租方同意作为注册地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设备设施

 

(一) 教育机构须自行购置和配备与办学层次、办学内容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图书资料等。

 

(二) 教育机构常规的实验、实习设施和图书资料以自行购置为主贵重设备资料可向其他単位租借但应有书面协议保持相对稳定确保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  决策机构

 

教育机构应当设立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的董(理) 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一般由5人以上组成其中1/3以上的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设董(理)事长1人。法定代表人由董(理)事长或校长(负责人)担任。

 

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任何形式的决策机构成员

 

第十二条  专职校长和管理人员

 

(一) 教育机构校长应为专职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应当具有教师资格和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历大学专科以上文化水平年龄一般在7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管理工作

 

(二) 冠名为“中心”或“学校”的教育机构其教学专职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3年以上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经历冠名为“学院”的教育机构配备的专职管理人员应不少于 7人其中教育教学专职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5年以上高等院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经历。

 

第十三条  专兼职教师

 

() 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结构合理的具备教师资格和符合任职条件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开设高等非学历教育项目(或专业) 每个项目(或专业)至少应配备1名以上具有副教授职称及以上的专职把关教师各门课程应配备1名以上讲师职称及以上的专任教师 。

 

(二) 在职人员和在职教师不得作为教育机构的专职教师和专职管理人员 。

 

(三) 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 教育机构应当与聘任教师、职员签订聘用协议或劳动合同并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办理社会保障和医疗保险等。

 

第四章  设置审批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收到举办者报送的正式设立教育机构的办学申请后按如下程序操作

 

(一) 受理申请

 

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1.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申请材料收到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2.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或者申请人按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审批机关应当受理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正式设立的决定并送达申请者

 

(二) 审核批准

 

审批机关受理办学申请后应当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教育评估机构对举办者提供的办学申请材料以及实际办学条件、办学能力、办学场所等进行审核评议或评估论证由专家或评估机构出具审核评议意见评估论证报告 。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举办者应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合格由专家或评估机构进行二次审核评议或评估论证 。整改期限不计人审批期限内

 

审批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以及最终审核评议意见评估论证报告》,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复核后作出“批准设立”或“不予批准设立”的审批决定 并将审批决定以书面形式在规定期限内送达申请人作出不予批准设立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由审批机关核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 备案公告

 

审批机关作出批准设立决定后应及时将批准设立决定书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将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办学类型(内容)等主要信息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教育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并由四个部分组合而成。即行政区划名〔教育机构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十字号(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十领域(教育培训内容)十机构层次名[(专修、进修、培训)学院、学校、中心] 。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在上报申请材料前要先报审批机关审核再经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其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不得与本市区域内已经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字号相同或相似不得与终止或停用不满五年的教育机构字号相同或相似不得带有中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政党、社团组织、军队编号的全称或简称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和带有封建迷信色彩不得带有可能造成误解误导的文字、内容或简称不得含有“国际”、“中国”、“全国”、“中华”、“省”、“市”、“区”、“县”等字样 。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应当到同级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法人登记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到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刻制印章、法人代码、收费备案、税务登记等手续后方能开展办学活动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一) 社会组织或个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不能按要求出具相关资质证明的

 

(二) 社会组织或个人自身不具备举办者条件以他人资质或名义举办教育机构的

 

(三) 社会组织或个人自身不具备出资条件借资举办教育机构的

 

(四) 举办者为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

 

(五) 办学场所不符合规定相应的设置不达标准的

 

(六) 教育机构章程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七) 教育机构中的决策组织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校长、教师、财会人员 不具备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八) 曾经有过违法办学行为的

 

(九)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和事实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行政隶属关系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 

 

(二) 批准不符合设置条件的申请

 

(三)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四) 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九条  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教育机构的由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办学活动对符合办学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若不补办手续或不符合办学条件经告知仍不停止办学的由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联合工商、物价、税务、民政、公安等部门依法取缔 。 社会组织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教育机构的 由其登记或主管机关负责处理

 

第六章       


第二十条  对已经批准的现有教育机构凡办学条件未达到本办法设置标准的均应通过办学质量督导评估促使其在规定年限内达标

 

第二十一条  各类中小学及其教研机构不得举办或合作举办以中小学生为对象、以课程补习为内容的教育机构和教育培训活动 。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考试机构不得违法举办或与其它教育机构联合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教育培训活动或教育机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元月1日起实施届时2004年制定的南京市民办非学历民办学校设置办法(试行) 自行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附件2 

 

南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国家对民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完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管理维护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民办教育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不具备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区(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教育机构的合法管理机关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实行分级审批、分级管理的原则纳入本行政区域教育整体规划和管理

 

第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 贯彻国家有关民办教育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工作规范性文件和配套制度规划、指导、服务、协调和监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工作

 

(二) 负责对权限范围内冠名为“学校”、“中心”教育机构的审批、备案、评估、管理等负责对申报冠名为“学院”的教育机构审核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 负责全市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名称预审及申办材料复核负责全市教育机构招生广告(简章)的备案接受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教育机构的备案 发布全市教育机构年度督导评估结果的社会公示

 

(四) 协调、指导、监督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工作的管理 。

 

第五条  (县)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 贯彻国家有关民办教育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市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区(县)民办非学历教育工作配套制度规划、指导、服务、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工作 

 

(二) 负责对权限范围内冠名为“学校”、“中心”教育机构的审批、备案、评估、管理等

 

(三)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实施属地化管理 。

 

第六条  教育机构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自觉接受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二章  变更、延期与终止


第七条  教育机构变更有关内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变更举办者 。适用于原举办者消亡或不具备履行职责、权力和义务的能力但教育机构因学员难以分流安置等情况而必须存续的情况

 

不得通过变更举办者的形式买卖或变相买卖教育机构。新举办者通常为原举办者的(公司)股东或(其他社会组织)业务主管机关提出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关系人(需提供关系证明材料) 。

 

决策机构(董事会或理事会等)作出变更决议并进行学校资产审计清算后由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需提供下列材料

 

1.原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交报告

 

2.决策机构同意变更举办者的决议

 

3.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教育机构财务审计报告清算报告》;

 

4.资产变更验资报告

 

5.举办者变更的有关协议书

 

6.新举办者情况登记表及相关证明材料

 

7.新决策机构成员名单备案表及资格证明材料

 

8.变更后教育机构章程修正案。

 

(二) 变更机构名称 。 决策机构作出变更决议后由举办者报审批机关批准 。需提供下列材料

 

1.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交的报告

 

2.决策机构同意变更名称的决议

 

3.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名称核准表》;

 

4.审批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5.涉及办学内容变更的需同时提供本条第(四)款材料

 

6.变更后教育机构章程修正案 。

 

(三) 变更法定代表人 。决策机构作出变更决议并对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财务审计后由举办者报审批机关备案 。需提交如下材料

 

1.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交的报告

 

2.决策机构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

 

3.原法定代表人的离任财务审计报告》;

 

4.新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备案表及资格证明

 

5.变更后教育机构章程修正案 。

 

(四) 变更办学内容。需提供下列材料

 

1.学校向审批机关提交报告

 

2.决策机构同意变更办学内容的决议

 

3.与变更内容有关的资质证明材料(师资、设备、教学大纲等)

 

4.变更后教育机构章程修正案。

 

(五) 变更决策机构组成人员 。由决策机构作出变更决议后报审批机关备案 。需提交如下材料

 

1.原决策机构成员签名的会议纪要

 

2.新决策机构成员名单备案表及资格证明材料 。

 

(六) 变更校长。由决策机构提出报审批机关核准。需提交如下材料

 

1.决策机构向审批机关提交报告

 

2.决策机构同意变更校长的决议

 

3.新校长基本情况备案表及资格证明材料 。

 

(七) 变更地址需提交如下材料

 

1.学校向审批机关提交报告

 

2.决策机构同意变更地址的决议

 

3.符合办学场所设置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4.变更后教育机构章程修正案。

 

对变更地址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实地考察

 

教育机构在24个月内变更(一)()(三)项内容的二项以上应按新的教育机构审批。

 

第八条  教育机构变更内容涉及办学许可证项目的应同时向审批机关提供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换领新证涉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内容的应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  教育机构应当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主动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期和换证申请 。符合规定的审批机关给予办理办学许可延期及换证手续 。教育机构未如期提出申请的按自行终止办学情况办理审批机关未予以延续办学许可有效期和换证的按终止办学情况办理

 

第十条  教育机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予延续办学许可有效期和换证

 

1.未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的

 

2.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行为之一 情节较严重的

 

3.拒不参加督导评估的

 

4.督导评估结果为不合格的

 

5.督导评估结果为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未合格的

 

第十一条  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办学

 

(一) 根据教育机构章程规定要求终止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 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非企业単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被吊销办学许可证或注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的

 

(三) 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四) 举办者消亡或不具备履行职责、权力和义务的能力或不愿继续办学的 。

 

第十二条  教育机构终止办学必须做到

 

(一) 妥善安置在校学生

 

(二) 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

 

教育机构自行要求终止的由教育机构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消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三) 清算后的财产按下列顺序偿付

 

1.应退学习者的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2.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障费用

 

3.有关债务。

 

偿付上述费用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四) 终止办学的教育机构由审批机关收回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审批机关应将终止办学的教育机构材料及时报送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和抄送登记管理机关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终止办学的教育机构必须及时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教育机构应将办学许可证(正本)原件悬挂在办学场所显著位置。增设的教学点应悬挂盖有原审批机关和所属地区(县)教育行政机关公章的办学许可证(正本)复印件复印件上应注明教学点地址和有效期限

 

第十四条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载明的学校类型和办学内容实施办学活动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形式出租出借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不得委托(或授权)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进行招生和办学复印件不得作为对外进行办学活动的有效证件(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除外) 遗失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举办者必须先通过当地主流报纸刊登遗失公告15个工作日内持遗失公告和申请报告等材料到原审批机关补办。

 

第十五条  教育机构的招生广告(简章)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宣传 。同一内容的招生广告经备案后在教育机构合法存续期问的有效期为六个月 。凡跨省、市招生的需出具教育机构所在省、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的证明原件报招生所在地相应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对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市、区)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有权予以依法取缔。

 

招生广告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内容真实不得夸大其词、虚假承诺教育机构名称不得缩写、简称教育机构不得将经批准的招生广告转让、委托或授权给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

 

招生广告备案需提交下列材料

 

1.招生广告备案表和广告样稿

 

2.办学许可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3.物价部门的收费标准备案表格

 

4.审批机关认为必要的证明材料 。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举办者应按时、足额出资并经法定机构验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教育机构资产。

 

教育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民办非企业会计制度进行年度会计核算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上报审批机关必须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净收益的25 %的比例提留发展基金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教育机构中法定代表人、校长和财会人员之间应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章程中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出资人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回报手续教育机构章程中规定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

 

第十八条  教育机构章程已规定出资人属于取得回报者教育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

 

(一)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广告骗取钱财的

 

() 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情节严重的

 

(三) 非法颁发或者伪造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资格证书的

 

(四) 骗取办学许可证的或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五) 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六) 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七) 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备、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八) 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九条  教育机构应公示经物价部门批准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使用规范的专用票据各项费用应逐项收取 。学习期限在一年以内(不含一年)的按学习期限收取费用在一年以上的应按学期或学年收取费用 。不得跨学年度提前收费

 

学员人学后要求退学退费的须向教育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对未成年学员还须由其合法监护人办理 。教育机构在收到书面申请和相关票据后应出具签收字据并在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办理退学退费手续。

 

教育机构办理退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 因教育机构存在刊登(散发)虚假广告(简章)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或不能正常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导致学员要求退学退费的须退还学员缴纳的全部费用

 

(二) 开学前提出退学退费申请的扣除报名费和实际使用的教材资料等费用后应退还学员缴纳的培训费和其余教材资料费 住宿费按实际住宿天数计算退费

 

(三) 持有应征人伍通知书提出退学退费申请的扣除报名费和实际使用的教材资料费后应退还学员缴纳的培训费和其余教材资料费 。住宿费按实际住宿天数计算退费 。培训总课时超过一半的不退费

 

(四) 学员自行要求退学的培训总课时进行到一半以内时(含一半) 不退报名费、教材资料费退还一半培训费、住宿费 。超过一半的不退费

 

学生军训期间不计培训课时退学时已发生的课时距离培训总课时一半确实差距很大时退费数额由双方协商解决

 

(五) 学员在校期间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原因被学校劝退或开除的所交费用不予退还

 

教育机构执行的收退费制度或与学员的相关约定不得违背本条款。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教育教学管理制度 。教学文件齐全按照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学校类型和办学内容制订教学计划、教学大纲认真组织教育教学活动不得随意增减课时、改变课程 制订质量标准构建有效的质量监控和信息反馈机制加强师资队伍管理组织各类师资培训确保教学质量 。德育和安全工作有专人负责各类教学班都配有班主任处理安全事故有预案 。校园环境清洁卫生 。办学档案需专人管理办学资料齐全并按年度立卷归档 。有条件的还应建立电子档案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实行教育机构办学质量督导评估(年检)制度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布置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分别负责实施评估结果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  经评估教育机构办学场所及设施等办学条件严重不达标审批机关应责成其限期整改并予以公示限期整改后仍未达到相应条件的予以降格等处理(学院变为学校学校变为中心中心停止办学) 一年后仍然达不到相应条件的予以停办。

 

第二十三条  经评估教育机构在一年内未开展教育培训活动的视为停办。

 

第二十四条  不接受评估或者连续两次评估不合格的教育机构按停办办理。

 

第二十五条  停办手续参照终止情况办理

 

第四章  教学点管理


第二十六条  教育机构应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办学地点开展办学活动 。办学条件等符合规定要求、财务状况良好、诚信守法、管理规范、声誉较好的教育机构可根据需要申请设立教学点申请时需提交申请报告、决策机构同意设立教学点的决议等材料

 

教育机构的教学点不是独立的办学机构其教育教学管理、行政管理、财务管理等须由教育机构统一实施并承担责任

 

教育机构不得以联合办学等名义和形式在不具备相应办学资质或条件的机构中设立教学点

 

中请设立教育机构教学点办学场所不少于 30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不少于2/3 ) 其他办学条件参照南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办法的有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跨区(县)设立教学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 教育机构决策组织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增设教学点的管理方案方案包括办学场所产权证明材料或租赁合同(协议) 以及其他符合设置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教育教学、师资调配、收费和财务等统一管理的相关材料

 

(二) 原审批机关准许后应出具致教学点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的函件。

 

(三) 增设教学点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对教育机构设立的教学点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的审批意见 。 对准予设点的须在该教育机构办学许可证(正本)复印件上盖章并将准予设点的审批意见抄送该教育机构的原审批机关。

 

(四) 增设后的教学点必须同时接受原审批机关和所属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 。

 

第二十八条  非本市审批的教育机构在本市区域进行独立或者联合办学活动的须经省教育厅提出意见后由市和相关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办学活动 。

 

第二十九条  未办理备案手续的教育机构教学点由所属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教育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审批机关按其权限进行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擅自分立、合并教育机构的

 

(二) 擅自改变教育机构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 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六)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七) 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八) 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2.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3.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4.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5. 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6. 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

 

(九) 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予以责任追究责令停止招生 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教育机构章程中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提取回报的

 

(二)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 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教育机构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 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时不按比例或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 教育机构以个人名义开立银行账户的 。

 

第三十二条  审批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根据情节、程度、性质等具体情况由上级机关分别按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 侵犯教育机构合法权益的

 

(四) 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第三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自2011年元月1日起实施届时2004年制定的南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自行废止

 

     第三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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