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単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人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 。 现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和《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
本通知附件规定的内容,除另有规定执行时问外,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人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3〕12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电信业纳人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4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水路运输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0 号) 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等出口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8号) ,除另有规定的条款外,相应废止 。
各地要高度重视营改增试点工作,切实加强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周密安排, 明确责任,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做好试点前的各项准备以及试点过程中的监测分析和宣传解释等工作,确保改革的平稳、有序、顺利进行 。 遇到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
附件:1.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2.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略)
3.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节选)
4. 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略)
财 政 部
国 家税务总局
2016年3月23日
注:本通知附件内容由于涵盖面广量大,为便于教.育系统读者使用,编者做了一定节选和省略,重点突出.涉及教育部分的相关内容,读者若有需要清自行捜索查阅本通知详细附件,谢谢!
附件1 :
营业税改征増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
第二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 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
应税行为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 。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
第四条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成为一般纳税人 。
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
第五条 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 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七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 。 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增值税会计核算 。
第二章 征税范围
第九条 应税行为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执行。
第十条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属于下列非经营活动的情形除外:
(一) 行政单位收取的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
1. 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 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3 . 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
(二)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単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 。
(三)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 。
(四)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十一条 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
第十二条 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
(一) 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二) 所销售或者租赁的不动产在境内;
(三) 所销售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自然资源在境内;
(四)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一) 境外単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
(二)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 。
(三)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
(四)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 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
(三)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三章 税率和征收率
第十五条 增值税税率:
(一)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外,税率为6%。
(二) 提供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率为11 % 。
(三) 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 。
(四) 境内单位和个人发生的跨境应税行为,税率为零。 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
第十六条 增值税征收率为3 %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四章 应纳税额的计算
第一节 一般性规定
第十七条 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包括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 。
第十八条 一般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
一般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
第十九条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
第二十条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
应扣缴税额=购买方支付的价款÷( 1+税率) X税率
第二节 一般计税方法
第二十一条 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 。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
第二十二条 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并收取的增值税额 。 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x税率
第二十三条 一般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销项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第二十四条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
第二十五条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 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
(二) 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
(三) 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 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 计算公式为:
进项税额=买价X扣除率
买价,是指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照规定缴纳的烟叶税 。
购进农产品,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抵扣进项税额的除外。
(四) 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自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
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和完税凭证。
纳税人凭完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単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 。 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
第二十七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 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 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
(二) 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
(三) 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 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
(五) 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结、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
(六) 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
(七)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
本条第(四)项、第(五)项所称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
第二十八条 不动产、无形资产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执行。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有形动产。
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毀、拆除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 X(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 。
第三十条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劳务、服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除外)的,应当将该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进项税额的,按照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
第三十一条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 X适用税率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或摊销后的余额 。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 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
(二) 应当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而未办理的。
第三节 简易计税方法
第三十四条 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X征收率
第三十五条 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当从当期销售额中扣减。 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余额造成多缴的税款,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
第四节 销售额的确定
第三十七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
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但不包括以下项目:
(一) 代为收取并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 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
第三十八条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 。
纳税人按照人民币以外的货市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
第四十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 。 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単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単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
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単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减税 。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开票有误或者销售折让、中止、退回等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扣减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销售额;未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价款为销售额,
不得扣减折扣额。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 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 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
(三) 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 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 X( 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谋取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通过人为安排,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退还增值税税款 。
第五章 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
第四十五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问为:
(一)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
(二)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 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
(四) 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五)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问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第四十六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为:
(一) 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 非固定业户应当向应税行为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 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
(四)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第四十七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 。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以 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纳税人 。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按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
第六章 税收减免的处理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减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 放弃免税、减税后, 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减税。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同时适用免税和零税率规定的,纳税人可以选择适用免税或者零税率。
第四十九条 个人发生应税行为的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
增值税起征点不适用于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
第五十条 增值税起征点幅度如下:
(一) 按期纳税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含本数)。
(二) 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含本数)。
起征点的调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和国家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
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未达到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免征增值税。2017年12月31日前,对月销售额2万元(含本数)至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
第七章 征收管理
第五十一条 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 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的增值税,国家税务局暂委托地方税务局代为征收 。
第五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适用零税率的应税行为,应当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 向消费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
(二) 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应税行为 。
第五十四条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购买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按照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现行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节选)
附件2: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
(节选)
一、销售服务
销售服务,是指提供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
--(略)--
(七) 生活服务。
生活服务,是指为满足城乡居民日常生活需求提供的各类服务活动 。 包括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娱乐服务、餐饮住宿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其他生活服务。
1.文化体育服务。
文化体育服务,包括文化服务和体育服务 。
(1) 文化服务,是指为满足社会公众文化生活需求提供的各种服务 。 包括:文艺创作、文艺表演、文化比赛,图书馆的图书和资料借阅,档案馆的档案管理,文物及非物质遗产保护,组织举办宗教活动、科技活动、文化活动,提供游览场所 。
(2) 体育服务,是指组织举办体育比赛、体育表演、体育活动,以及提供体育训练、体育指导、体育管理的业务活动。
2.教育医疗服务。
教育医疗服务,包括教育服务和医疗服务 。
(1) 教育服务,是指提供学历教育服务、非学历教育服务、教育辅助服务的业务活动 。
学历教育服务,是指根据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或者认可的招生和教学计划组织教学,并颁发相应学历证书的业务活动 。 包括初等教育、初级中等教育、高级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等 。
非学历教育服务,包括学前教育、各类培训、演讲、讲座、报告会等 。
教育辅助服务,包括教育测评、考试、招生等服务。
(2) 医疗服务,是指提供医学检查、诊断、治疗、康复、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防疫服务等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
(略)
二、销售无形资产
销售无形资产,是指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业务活动 。无形资产, 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
(略)
三、销售不动产
销售不动产,是指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业务活动 。 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等 。
(略)
附件3: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节选)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 托儿所、幼儿园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 。
托儿所、幼儿园,是指经县级以上教育部门审批成立、取得办园许可证的实施0~6岁学前教育的机构,包括公办和民办的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幼儿班、保育院、幼儿院。
公办托儿所、幼儿园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在省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以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
民办托儿所、幼儿园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在报经当地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
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的费用以及与幼儿人园挂钧的赞助费、支教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收入。
(略)
(八) 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 。
1. 学历教育,是指受教育者经过国家教育考试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人学方式,进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的教育形式 。 具体包括:
(1) 初等教育:普通小学、成人小学 。
(2) 初级中等教育: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成人初中 。
(3) 高级中等教育:普通高中、成人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 。
(4) 高等教育:普通本专科、成人本专科、网络本专科、研究生(博士、硕士)、高 等教育自学考试、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
2.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是指:
(1) 普通学校。
(2) 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
(3) 经省级及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 。
(4) 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技师学院 。
上述学校均包括符合规定的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但不包括职业培训机构等国家不承认学历的教育机构 。
3. 提供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对列人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考试报名费收入,以及学校食堂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伙食费收入 。 除此之外的收入,包括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范围 。
学校食堂是指依照《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 14 号)管理的学校食堂。
(九) 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 。
(略)
(二十九) 政府举办的从事学历教育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 ,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收入 。
全部归该学校所有,是指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全部收入进入该学校统一账户,并纳入预算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管理,同时由该学校对有关票据进行统一管理和开具。
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进入该学校下属部门自行开设账户的,不予免征增值税 。
(三十) 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从事《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中“现代服务”(不含融资租赁服务、广告服务和其他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其他生活服务和桑拿、氧吧)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
(略)
二、增值税即征即退
(略)
三、扣减增值税规定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