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
政策法规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发布日期:2017-06-22

(2004年2月25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3月5日国务院令第399号公布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但是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对于捐资举办民办学校表现突出或者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


第四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 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第五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

 

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

 

第六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应当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第七条  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八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

 

第九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学校章程推选民办学校的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参加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应当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活动。

 

第十条  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考试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学校  

 

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十一条  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获得筹设批准书之日起3年内完成筹设的 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 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 学校的名称、地址

 

(二) 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三) 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四) 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五) 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六) 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七)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八)章程修改程序。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六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或者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转为民办学校的

 

(二) 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的

 

(三) 不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的设置标准的

 

(四) 学校章程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 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第十七条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

 

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 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办学许可证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四)学校章程。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程序 。

 

第四章  民办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成员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1/3 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一) 聘任、解聘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

 

(三)制定发展规划

 

(四) 审核预算、决算

 

(五) 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六) 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

 

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民办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由校长提出报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 但是民办学校应当将其所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报审批机关备案

 

实施高级中等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但是该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达到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标准所选用的教材应当依法审定

 

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但是该民办学校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开展培训活动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民办学校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专职教师其中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聘任的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 1 /3 。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自主聘任教师、职员 民办学校聘任教师、职员应当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民办学校招用其他工作人员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民办学校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制度为受聘教师接受相应的思想政治培训和业务培训提供条件。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民办学校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但是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外地的民办学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实行地区封锁不得滥收费用 。

 

民办学校招收境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中请国家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等享有与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参加先进评选、医疗保险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三十条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审批同意后可以获得相应的学位授予资格。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的评奖评优、文艺体育活动和课题、项目招标应当为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提供同等的机会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督时应当将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査阅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记录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终止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通知登记机关 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民办学校的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 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资产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民办学校接受的捐赔财产的使用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赔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中、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 25 % 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第六章  扶持与奖励


第三十八条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恵政策

 

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的税收优恵政策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并在终止时依法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可以设立基金接受捐赠财产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监督

 

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 捐赔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第四十条  在西部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举办的民办学校申请贷款用于学校自身发展的享受国家相关的信贷优恵政策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 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使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 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第四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建立、完善有关制度保证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的合理流动。

 

第四十四条  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办学结余是指民办学校扣除办学成本等形成的年度净收益扣除社会捐助、国家资助的资产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须的费用后的余额

 

第四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根据下列因素确定本校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

 

(一)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

 

(二) 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的支出占收取费用的比例

 

(三) 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 。

 

与同级同类其他民办学校相比较收取费用高、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的支出占收取费用的比例低并且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低的民办学校其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不得高于同级同类其他民办学校

 

第四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确定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前向社会公布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和财务状况。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 民办学校应当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该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

 

(一)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二) 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情节严重的

 

(三) 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 骗取办学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五) 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六) 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七) 校舎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 致使发生重大伤i亡事故的

 

(八) 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出资人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不得取得回报。

 

第四十八条  除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扶持与奖励措施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扶持与奖励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 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 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五) 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 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 教学条件明显不能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 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五) 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

 

第八章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继续保留并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由原审批机关换发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扶持与奖励措施适用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您是第 4305743 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