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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发布日期:2017-06-22

(2014年7月23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8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654号国务院令公布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平竞争促进企业诚信自律规范企业信息公示强化企业信用约束维护交易安全提高政府监管效能扩大社会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信息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以及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  企业信息公示应当真实、及时 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报请主管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企业信息公示工作 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推动本行政区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

 

第五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进、监督企业信息公示工作组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工作。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

 

(一) 注册登记、备案信息

 

(二) 动产抵押登记信息

 

(三) 股权出质登记信息

 

(四) 行政处罚信息

 

(五) 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应当自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

 

(一) 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

 

(二) 行政处罚信息

 

(三) 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其他政府部门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可以通过其他系统公示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实现企业信息的互联共享

 

第八条  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

 

第九条  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一) 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二) 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

 

(三) 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

 

(四) 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五)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六) 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七) 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七项规定的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

 

经企业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询企业选择不公示的信息

 

第十条  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二)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三) 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

 

(四) 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 

 

(五) 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六) 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十一条  政府部门和企业分别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第十二条  政府部门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政府部门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政府部门予以更正。

 

企业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但是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更正应当在每年6月30日之前完成。更正前后的信息应当同时公示。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企业公示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公示的企业信息有疑问的可以向政府部门申请查收到申请的政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

 

第十四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揺号确定抽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实地核、网络监测等方式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核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结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公示的信息依法开展抽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企业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对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十六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非法修改公示的企业信息不得非法获取企业信息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人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二) 企业公示信息隐日商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

 

被列人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被列人严重违法企业名単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企业自被列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严重违法企业名単。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人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単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人

 

第十九条  政府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政府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非法修改公示的企业信息或者非法获取企业信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部门在企业信息公示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公示信息不免除其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示信息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示企业信息适用本条例关于政府部门公示企业信息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技术规范

 

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公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10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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